索引号 | 11100000000125815n/2022-04734 | 主题分类 | 社会保险费 | 发文机关 |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有效性 | 全文有效 | 标题 | 市人社局等六部门关于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单位补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22〕25号 | 发文字号 | 津人社局发〔2022〕25号 | 发布时间 | 2022年11月8日 | 关键词 | | 废止时间 | |
|
市人社局等六部门
关于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单位补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22〕25号
发布时间:2022-11-08 11:24 来源: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字号:[大][中][小] 打印本页 下载
打开微信,点击底部“发现”,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税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切实发挥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效果,促进保市场主体保就业保民生,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50号)规定,现就我市已办理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单位补缴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按照《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管委市医保局关于特困行业阶段性实施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22〕8号)、《市人社局等五部门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22〕10号)和《市医保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税务局关于阶段性缓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医保局发〔2022〕51号)规定,已办理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缓缴单位),可最迟于2023年底前补齐缓缴的社会保险费。缓缴单位也可以根据自身实际,采取分期或逐月等方式,提前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缓缴单位按规定时限补齐社会保险费,免收滞纳金;未按规定时限补齐的,应从补齐缓缴最后期限的次月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市人社局 市医保局 市发展改革委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市市场监管委
2022年11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