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提出的“关于我市民营科技领军企业并购重组、上市过程中税务政策的提案”,经会同市科技局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提案中“将民营企业在并购重组、上市过程中产生的自然人个人所得税缴纳期限延缓至5年,且缴纳条件为自然人所持有的股份变现之后再行缴纳,鼓励更多的民营企业做大做强”方面,企业在并购重组、上市过程中,形式复杂多样,所有者权益变动情况不同,自然人股东适用的个人所得税政策也不相同。
根据相关规定,个人股东以所持有本企业股权投资入股上市公司,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将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的,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涉及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家统一制定。2014年11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要求各地区一律不得自行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并对各地区自行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专项清理。我市无权自行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我们将积极向上级部门反映您提出的建议。
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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